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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请求权达到法定期间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以强制力保护其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2.特征。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时间对请求权的效力,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实体权利虽不消灭但成为“自然权利”,权利人不得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因此获得时效利益。
(2)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具体而言:①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约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二种,约定当事人起诉的期间,比如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于三个月内起诉);②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法定的时效期间;③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的行为无效),但债务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抛弃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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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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